• 索引号
  • 11500243MB1686286B/2023-00055
  • 主题分类
  • 卫生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卫生健康委
  • 成文日期
  • 2023-11-30
  • 发布日期
  • 2023-11-30
  • 标题
  • 彭水县某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患者谭某进行诊断案
  • 发文字号
  • 有 效 性
语音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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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2名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着装亮证对彭水县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如下情况:该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生产,现场提供营业执照,相关职业卫生档案以及接害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等资料,该公司于2023年3月组织上岗从业人员谭XX、焦XX和吴XX3人在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论均:大理石粉尘(碳酸钙)疑似职业病;现场出示焦XX、吴XX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未能提供谭XX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执法人员对违法现场及事实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公司15日内改正。8月31日,彭水县XX有限公司提交谭XX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

本案于2023年8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9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最终认定彭水县XX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谭XX进行诊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同时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ZY021A)之规定:给予彭水县XX有限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10月10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彭水县XX有限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2023年10月18日对彭水县XX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于2023年10月20日结案。


[案件评析]

一、主体方面

执法人员在彭水县XX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出示了《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因此把彭水县XX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违法责任主体,属于主体适格。

二、违法行为及法律适用

在案件调查中执法人员收集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授权委托书XX与彭水县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彭水县XX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彭水县XX有限公司整改报告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认定彭水县XX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谭XX进行诊断的违法事实成立。

该案主体彭水县XX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且与谭XX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书,该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显示:打眼工、爆破工、出渣工、转运工等均涉及噪声、石灰石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以上证据证明彭水县XX有限公司为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谭XX为该公司接害员工,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三、处罚裁量方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同时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ZY021A)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给予警告;故本案中给予彭水县XX有限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属于正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思考建议]

通过对本案的查处,充分反映职业卫生防治主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在今后的监督执法工作中,要加强培训宣传,使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高度重视,转变观念,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严格督促落实职业病防治各项工作措施,统筹抓好职业病防治工作。进一步明确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充分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