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彭水)应急罚〔2022〕事故-6号
被处罚人: 曹玲玲 性别: 女 年龄: 25岁 身份证号: 50024319**********
家庭住址: 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镇南村8组**号
所在单位: 彭水县捷兴再生资源回收站 职务: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镇南村8组 邮政编码: 409600
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对2022年1月18日彭水县保家镇长窑村原高铁项目部石料加工厂内发生的储水罐坍塌致1人死亡事故负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工作失职责任。违法事实如下: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证据1:彭水县捷兴再生资源回收站营业执照,证明曹玲玲系彭水县捷兴再生资源回收站法定代表人。
证据2:保家镇长窑村“1.18”一般坍塌事故现场勘验图、死亡鉴定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作业人员赵广玉在切割拆除储水罐时被坍塌埋压致其死亡的事实。
证据3:保家镇长窑村“1.18”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保家镇长窑村“1.18”一般坍塌事故的批复(彭水府〔2022〕21号),证明本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曹玲玲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失职责任,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证据4:对有关人员、作业人员的询问笔录6份,证明曹玲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违法事实属实。(此栏不够,可另附页)
以上事实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的规定,决定给予 罚款人民币144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整) 的行政处罚。(此栏不够,可另附页)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到彭水自治县应急管理局(靛水街道体育馆县应急局306办公室)开具缴款手续并将罚款缴至彭水县财政局开设的专用账户 ,账号 ,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彭水县 人民政府或者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彭水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