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彭水)应急罚〔2024〕事故1-1号
被处罚单位: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40AH8J)
地 址: 重庆市彭水县鞍子镇金山村8组(小地名:坪上) 邮政编码: 40963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孙维丰 职务: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13500******
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对2024年4月10日在彭水县鞍子镇金山猪场发生的一般中毒事故负有责任,主要违法事实如下: 1、对杨祥华私自在猪场围墙外建设排污井,改变原有化粪池排污系统设计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和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导致事故隐患长期存在。;2、未在化粪池、排污井周边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注明存在的安全风险和应急措施,致使杨祥华忽视事故风险违规到排污井内清理干粪渣和取用粪污,任世德冒险进入排污井内实施救援,最终导致两人中毒死亡的事故发生。;3、企业法定代表人孙维丰、金山猪场安全管理人员赵春林和杨碧秀均未取得安全管理资格,导致缺乏辨识化粪池、排污井等受限空间场所存在安全风险的知识和能力。
证据1: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10”一般中毒事故现场勘验图、赔偿协议、死者身份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门诊病历,证明了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2: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10”一般中毒事故调查报告、彭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10”一般中毒事故的批复(彭水府〔2024〕79号),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证据3:现场勘验图7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
证据4:对本次事故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16人次,证明上述三项违法事实属实。(此栏不够,可另附页)
以上事实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的规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的规定,决定给予 罚款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 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到彭水自治县应急管理局(靛水街道体育馆县应急局306办公室)开具缴款手续并将罚款缴至彭水自治县财政局开设的专用账户 ,账号 ,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彭水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彭水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