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彭水)应急罚〔2024〕事故1-2号
被处罚人: 孙维丰 性别: 男 年龄: 35岁 身份证号: 50024319**********
家庭住址: 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江南新城B栋4-5
所在单位: 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职务: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重庆市彭水县鞍子镇金山村8组(小地名:坪上) 邮政编码: 409634
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对2024年4月10日在彭水县鞍子镇金山猪场发生的一般中毒事故负有责任,违法事实如下: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致使金山猪场涉事排污井存在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
证据1: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及任命的通知,证明孙维丰系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
证据2: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10”一般中毒事故现场勘验图、赔偿协议、死者身份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门诊病历,证明了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3: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10”一般中毒事故调查报告、彭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10”一般中毒事故的批复(彭水府〔2024〕79号),证明本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彭水县岩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证据4:对本次事故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16人次,证明上一段落所列一项违法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的规定,决定给予 罚款人民币10080元(大写:壹万零捌拾元整) 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到彭水自治县应急管理局(靛水街道体育馆县应急局306办公室)开具缴款手续并将罚款缴至彭水县财政局开设的专用账户 ,账号 ,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彭水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彭水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