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市监处罚〔2023〕195号
当事人:彭水县周姐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BXJP5D7Q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学府路24号
经营者:周大会
2023年5月11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正宗老面手工馒头”实施监督抽检。2023年6月16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正宗老面手工馒头”的《检验报告》(No:2023-03CP05032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023-03CP050321)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彭水市监检结〔2023〕2-061502号),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已开封的“复配甜味剂(超甜素)”共计0.21kg,据当事人陈述,该产品是用于制作“正宗老面手工馒头”的食品添加剂。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食品添加剂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3〕2-31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3年6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5月11日,被抽检的“正宗老面手工馒头”是当事人当天制作,共制作了16个。当事人制作馒头时加入了“复配甜味剂(超甜素)”,该食品添加剂配料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91%,邻苯甲酰磺酰亚胺钠9%(以干基计)。其中“邻苯甲酰磺酰亚胺钠”即“糖精钠”。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该食品添加剂禁止在馒头类添加。因此,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是抽检不合格的直接原因。
“复配甜味剂(超甜素)”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2日在彭水本地市场上购买开始使用,当事人未提供购进票据和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
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共制作“正宗老面手工馒头”16个,抽样人员在美团购买的12个“正宗老面手工馒头”销售价为2元/个,优惠后总价为20.2元。剩余4个通过线下已销售完的“正宗老面手工馒头”销售价为1元/个,总价为4元。因此当事人共取得销售收入24.2元,即违法所得2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周大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2.《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网络)》的照片打印件各1张。抽样人员对被抽检样品的封样照片的打印件3张,抽样人员购买样品的支付截图照片的打印件3张。《检验报告》(No:2023-03CP050321)、《检验结果告知书》(彭水市监检结〔2023〕2-061502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依法抽样和被抽样品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2023年6月16日)1份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3〕2-31号)1份、财物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照片的打印件5张,对经营者周大会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10日)1份6页。证明我局现场检查的过程、当事人违法事实、涉案食品的销售情况和货值金额。
2023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3〕187号),告知了当事人我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正宗老面手工馒头”经法定机构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当事人经营的“正宗老面手工馒头”中添加了“复配甜味剂(超甜素)”。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货值金额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同时当事人遭受诈骗损失了较大财产导致生活困难,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予以减轻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复配甜味剂(超甜素)”共计0.21kg。
2.没收违法所得24.2元。
3.罚款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工行黔江彭水支行(收款人全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