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3-00080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23
  • 发布日期
  • 2023-11-23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彭水市监处罚〔2023〕210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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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市监处罚〔2023〕210号

 当事人:彭水县庹本胜水泥砖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613FK039

 负责人:庹*胜

 住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古文村2组(小地名:沙河坝)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水泥制品销售,水泥制品制造,砖瓦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营业活动)

 此案来源于日常监督抽检。202366日,受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彭水县庹本胜水泥砖厂生产的混凝土小型砌块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2023717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237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2023-03QC060006),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强度等级项目不符合GB/T8239-2014标准,依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本次抽查产品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721日对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古文村2组(小地名:沙河坝)的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 2023-03QC060006)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319号),当事人现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抽检同批次“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备样30块。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33-10号)及《财物清单》(彭水市监强制〔20233-10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2023721,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613FK039),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古文村2组(小地名:沙河坝)从事水泥制品销售工作。

 20235月,当事人按“石沙和水泥搅拌→砖机压制→产出成品”的工艺流程生产了与抽检同批次的“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因未建立生产记录,无法认定该批“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的生产数量。

 202366日,抽样人员抽样时,当事人生产的“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尚余300块未销售,销售价格为1.7元/块。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抽取60块进行抽样送检,样品60块为当事人无偿提供,其中备样30块存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在抽样送检期间(202366日至2023717日),除备样的产品外,剩余240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当事人以1.7元/块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

 综上,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510元(计算公式:货值金额510元=数量300块×销售单价1.7元/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未缴纳税款,无法说明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故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08元(计算公式:违法所得408元=数量240块×销售单价1.7元/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持有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经营者庹本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1份、《检验报告》(№: 2023-03QC060006)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31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33-10号)及《财物清单》(彭水市监强制〔20233-10号),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页;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经法定机构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含抽样、检验等)工作任务委托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验单》(编号:20233651)和抽样过程中拍摄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经过。

 4.经营者庹本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经过,货值金额为510元和违法所得408元的事实。

 20238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321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经法定机构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减轻、从轻及从重处罚情节。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办案人员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对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被查封的产品“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30;

 2.罚款765元;

 3.没收违法所得4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黔江彭水支行,户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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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