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3-00098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21
  • 发布日期
  • 2023-12-21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彭水市监处罚〔2023〕47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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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市监处罚〔2023〕47号

当事人:彭水县李万泽卤菜食品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6028641K

住所: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4497

投资人:李*泽

身份证号码:513************853

此案来源于监督抽检,20221025日,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食品坊内待售的卤猪头肉(加工日期:2022-10-25)进行抽样送检。样品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2022127日出具《检验报告》(2022-03SP101648),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1221日,本局收到上述不合格报告。202212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2-03SP101648)、《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彭水市监检结﹝2022﹞bj-15号)。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卤猪头肉,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当事人明确提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20231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合格卤猪头肉的违法行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2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8824日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1892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以来,一直在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4497号从事卤菜生产活动至今。

20221025日,当事人按照卤猪头肉的生产工艺流程(清洗猪头肉蒸煮卤制浸制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加工了4kg卤猪头肉,加工好卤猪头肉后摆放在成品区以40/kg的价格对外销售。

20221025日,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食品坊内待售的卤猪头肉进行抽样时,食品坊内尚余卤猪头肉3kg待售。抽样人员对上述卤猪头肉进行了抽样送检,抽样样品为0.68kg,并以40/kg的销售价格购买了样品,当事人获得销货款27.2元。抽样后余下卤猪头肉2.32kg,当事人以40/kg的价格于20221026日前销售完毕,获得销货款92.8元。

综上,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猪头肉的货值金额为160元(计算公式:货值金额160=加工的数量4kg*销售价格40/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未缴纳相关税费,故认定当事人获得的获违法所得为160元(销售数量4kg*销售价格40/kg=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 DC225002436

50862673)打印件、《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抽样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卤猪头肉进行抽样送检的过程。

3.《检验报告》(2022-03SP101648)、《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彭水市监检结﹝2022﹞bj-15号),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卤猪头肉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卤猪头肉)的事实经过、获得销售收入及获利情况。

20232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339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不得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卤猪头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202322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户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4401010120263000001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二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