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3-00099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21
  • 发布日期
  • 2023-12-21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彭水市监处罚〔2023〕68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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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市监处罚〔202368

当事人:彭水县王茂勇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UFEQQ1T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普子镇场上(计生办旁)

经营者:王*勇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35X

2023年2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待售货架上发现有5瓶“黑苦荞茶”已超过保质期。其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2日,保质期18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450024219155。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3﹞1-4号)以及《财物清单》。2023年2月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被本局扣押产品信息为“食品名称:黑苦荞茶”;配料表:苦荞茶;净含量:400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1/07/02,生产许可证号:SC11450024219155;生产商:重庆市酉茗堂茶叶有限公司;出品商:重庆市叶露茶叶有限公司”,销售价30元/瓶。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黑苦荞茶”未建立进销台账,无法提供购进票据、产品合格性证明。综上,以被本局扣押的5瓶超过保质期的“黑苦荞茶”计算货值金额150元(30元/瓶*5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王茂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店长孙位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023年2月8日)1份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3﹞1-4号)1份、《财物清单》1份、现场检查拍摄照片打印件1份9页,对店长孙位《询问笔录》(2023年2月20日)1份4页,证明现场检查的过程、当事人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

2023年3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3〕48号),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3〕48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黑苦荞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黑苦荞茶”货值金额较少,积极配合调查,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黑苦荞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黑苦荞茶”5瓶;

2.罚款5000元。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黑苦荞茶”5瓶;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工行黔江彭水支行(收款人全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