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3-00100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21
  • 发布日期
  • 2023-12-21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彭水市监处罚〔2023〕89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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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市监处罚〔202389

当事人:彭水县陈会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60XDFK2B

住所:重庆市彭水县鹿角镇移民路230号附2号

经营者:陈*会

此案来源于监督检查。2023年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彭水县鹿角镇移民路230号附2号的彭水县陈会副食经营部开展监督检查,于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以下食品超过其标识的保质期:1.产品名称:小洋人AD钙,产品类型:乳酸菌饮料(杀菌型),净含量:460ml,保质期:常温8个月,生产日期:20220612B5 17:54:59 X(瓶盖上标),产品标准号:GB/T 21732,生产商:湖南小洋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12400319,生产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开发区车站路,数量:7瓶;2.产品名称:发酵型乳酸菌饮品,产品类型:乳酸菌饮料(杀菌型),净含量:220g,保质期:常温8个月,生产日期:20220608A1 22:19:31 X(瓶身上标),产品标准号:GB/T 21732,生产商:湖南小洋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12400319,生产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开发区车站路,数量:20瓶。根据标签标识显示的信息,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并与其他未过期的食品混放,且未标注过期等状态标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行强字〔2023〕007号)和《财物清单》(彭水市监行强字〔2023〕007号),对7瓶小洋人AD钙、20瓶发酵型乳酸菌饮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3月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0年5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及2022年7月2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7年7月28日)以来,一直在重庆市彭水县鹿角镇移民路230号附2号从事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经营活动至今。

经查,被本局扣押的“小洋人AD钙(生产日期:2022-06-12,保质期:8个月)”销售价格为5元/瓶、“发酵型乳酸菌饮品(生产日期:2022-06-08,保质期:8个月)”销售价格为2.5元/瓶。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票据,也无销售记录,无法查清食品在过期后的销售数量情况,所以认定无违法所得,故以被本局扣押的食品货值金额为涉案货值金额,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85元(计算方式:货值金额85元=“小洋人AD钙”销售价格5元/瓶ד小洋人AD钙”数量7瓶+“发酵型乳酸菌饮品”销售价格2.5元/瓶ד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数量20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陈习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市场主体资质;

2.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经过及货值金额为85元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2023年4月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3〕8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保证食品安全,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货值金额:85元),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7瓶小洋人AD钙、20瓶发酵型乳酸菌饮品;

2.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工行黔江彭水支行(收款人全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者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