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彭水市监处罚〔2023〕159号
当事人:彭水县夏夏电子商务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C7R6PE29
经营者:张*毓
身份证号码: 500************365
联系电话:15*******95
联系地址: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鼓楼街张尤兵诊所2楼2-4
2023年5月26日和2023年5月28日,本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拼多多平台上名为夏夏酒馆老友酒业经营的白酒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编码等信息,营业执照上名称为彭水县夏夏电子商务经营部(以下简称:当事人)。2023年6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居住的房屋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白酒,但发现有用来盛装白酒的空酒瓶,且当事人现场只能提供《营业执照》,无法提供经营散装食品所应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经营的盛装白酒的酒瓶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涉嫌构成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信息采集表》,且在同年5月与彭水县普子举中酒厂签订《白酒销售授权书》后,开始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苦荞酒、高粱酒和玉米酒。
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彭水县普子举中酒厂购进散装“白酒”后,经当事人盛装在其购买的空酒瓶里在拼多多平台上对外销售罐装“白酒”,其罐装“白酒”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编码等相关信息。截止检查日,当事人共在拼多多上销售了4单罐装“白酒”,当事人销售的4单罐装“白酒”详细信息如下:第一单是2023年5月22日,销售的商品是重庆高粱纯良57度精品外包装无酒精添加无勾兑顺口丝滑纯粮液制造,销售价格:63元;第二单是2023年5月23日,销售的商品是重庆玉米纯良57度精品外包装无酒精添加无勾兑顺口丝滑纯粮液制造,销售价格:53元;第三单是2023年5月24日,销售的商品是重庆玉米纯良57度精品外包装无酒精添加无勾兑顺口丝滑纯粮液制造,销售价格:53元;第四单是2023年5月25日,销售的商品是重庆高粱纯良57度精品外包装无酒精添加无勾兑顺口丝滑纯粮液制造,销售价格:63元。且这4单都已在网上走完退款流程。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货值金额为232元(计算公式:货值金额232元=63+53+53+6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未缴纳税款,且当事人销售的4单罐装“白酒”均已完成退款,故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信息采集表》以及经营者张夏毓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市场主体资格;
2.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品外包装照片、购买商品收到快递包裹照片以及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照片打印件。证明投诉举报人购买到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确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且当事人现场未有剩余白酒以及剩余10瓶盛装白酒酒瓶的事实;
4.经营者张夏毓提供的退款成功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确对投诉举报人进行了退款的事实;
5.对王信斌制作的《询问笔录》、彭水县普子镇举中酒厂对王信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王信斌和彭水县普子镇举中酒厂经营者王举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对当事人的出具的票据复印件。证明彭水县普子镇举中酒厂与当事人确存在合作且当事人确在彭水县普子镇举中酒厂购进4单“白酒”的事实;
6.对经营者张夏毓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在彭水县普子镇举中酒厂购进“白酒”的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经过、货值金额为232元以及当事人确只购进4单“白酒”的事实。
2023年7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彭水市监罚告〔2023〕15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当事人经营的散装食品“白酒”其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等信息,属于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同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造成人体健康、人身财产损害,也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货值金额232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警告。
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被依法扣押的酒瓶10瓶;
2.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被依法扣押的酒瓶10瓶;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黔江彭水支行,户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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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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