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98号
当事人:彭水县国农优鲜生活超市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601MU47G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滨江路17号(C1-1-21)(C1-1-6)(C1-1-7)
经营者:罗*发
身份证件号码:42**************10
2023年12月6日,我局依法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二青条(辣椒)”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12月29日,我局收到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二青条(辣椒)”的《检验报告》(№: A2230629171110065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 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二青条(辣椒)”的《检验报告》(№: A2230629171110065C)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彭水市监检结〔2024〕2-102号),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二青条(辣椒)”。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我局于2024年1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的“二青条(辣椒)”是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日向“重庆富培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共采购了9.5kg,采购总价为48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提供了采购票据和相关进货台账,未提供产品相关检测检验报告。
当事人经营的“二青条(辣椒)”于2023年12月2日共购进9.5kg,2023年12月6日抽检之前当事人以7.96元/kg的价格已对外销售6.5kg,抽检时仅剩余3kg,被抽样人员以7.96元/kg的价格购买了2.786kg用于抽样,取得销售收入22.2元,剩余的0.214kg也以7.9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完。
综上,认定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5.62元(9.5 kg×7.96元/kg)。当事人共取得销售收入75.62元(9.5 kg×7.96元/kg),即违法所得75.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罗*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的照片打印件1张,抽样人员在现场抽样的照片及对被抽检样品的封样照片的打印件共6张。《检验报告》(№: A2230629171110065C)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彭水市监检结〔2024〕2-102号)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依法抽样和被抽样品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3页(2024年1月4日),对经营者罗*发的《询问笔录》(2024年3月14日)1份5页,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页、采购票据及相关进货台账的照片打印件各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涉案食用农产品的采购情况、销售情况、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77号),告知了当事人我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要求听证。
当事人经营的“二青条(辣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 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具有以下减轻情节:本案货值金额较少,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予以减轻的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5.62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以下银行缴纳罚没款(开户行1:工行黔江彭水支行,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2: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河堡支行,账号:830401040000727,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3: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0028682026001000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