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4-00061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3
  • 发布日期
  • 2024-09-13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71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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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71

当事人:彭水县欣豪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CK97NR29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靛水大道25号五湖路1号附6号

经营者:侯*

身份证件号码:50**************54

2024522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靛水街道办通知,彭水县靛水卫生院接受3名病人,病人称其在2024522日中午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大道25号五湖路1号附6号的彭水县欣豪餐馆(以下简称当事人)用餐后出现腹部不适并伴随恶心、呕吐等症状,现在医院就医。本局执法人员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往现场检查,检查中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店经营的原材料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452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23525日,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20237月,当事人从事经营餐饮服务,包括面食、快餐等。截止2024522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45221230分,王爱华、余小容、周康等3人在当事人处就餐,点了两份鱼香肉丝和一份泡椒肉丝盖饭,每份15元,共计45元。用餐完毕后离开餐馆,13时起3人陆续出现恶心、呕吐、心悸等症状。1540分左右,3人驱车前往当事人处反映情况。1550分当事人经营者侯*波将3人送往靛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5243人经靛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另522日当事人有其他顾客也点了泡椒肉丝盖饭一份,每份15元,该顾客用餐后未出现恶心、呕吐、心悸等症状。

52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猪肉肉丝进行采样化验,并于531日出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靛水街道欣豪餐馆一起疑似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的结案报告》(彭水疾控文202465),实验室采样及检测结果显示:“现场已采猪肉样品100g,病人呕吐物因到达现场时患者已处理,未能采集生物样本。经培养检测:未检测出相关肠道致病菌。”其结论为:“疑似为食用猪肉丝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

2024522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往现场检查,检查中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店经营的原材料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信息如下:白米粉4.63KG,购进价格:4.4/KG,货值金额:20.37元;小面0.94KG,购进价格:5.6/KG,货值金额:5.26元;宽面0.625KG,购进价格:5.6/KG,货值金额:3.5元;韭菜叶面0.98KG,购进价格:5.6/KG,货值金额:5.49元;肉0.375KG,购进价格:24/KG,货值金额:9元;合计货值金额43.62元。米粉、面条为2024522日购入,猪肉为2024518日购入。

当事人所使用的小面、米粉等原材料采购于重庆彭氏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记录通过微信聊天及转账保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截图及计算,从202373日至2024522日,当事人共计采购米粉面条的货值金额为3236.1元。当事人的肉、蔬菜、米等原材料从菜市场购入,未保存有相关收据。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台账,无法计算20237月以来至2024521日的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为60元(计算公式:60=15+15+15+15元)。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为3339.72元(计算公式:3339.72=3236.1+43.62+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侯*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市场主体资质;

第二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5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部份食材购进记录打印件10页、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为3339.72元和违法所得为60元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1份、《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组:彭水县疾控中心出具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靛水街道欣豪餐馆一起疑似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的结案报告》(彭水疾控文202465)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猪肉食材状况。

20247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153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彭水县欣豪餐馆关于行政处罚的减轻申请》,但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彭水县欣豪餐馆关于行政处罚的减轻申请》提出:“1.我店自开店以来受经营环境影响,利润有限,贵局对我店的处罚超出了我店的承担能力;2.我店属于家庭经营,家庭收入纯靠餐馆经营利润,而家庭支出较多,赡养老人及抚育孩子的重担,使我家庭不堪重负,行政处罚过重无异于雪上加霜;3.为了维持店面经营,我个人背负社会贷款,还款压力大,过重的行政处罚会使我负债压力骤然增加,让我家庭更加困难。”的陈诉申辩意见,恳请对其再减轻处罚。本局认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进行减轻处罚,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餐饮服务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应当依法合规进行生产经营。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货值金额较少,及时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米粉、面条及肉等扣押物品;

2.没收违法所得60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以下银行缴纳罚款(开户行1:工行黔江彭水支行,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2: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河堡支行,账号:830401040000727,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3: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0028682026001000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