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91号
当事人:彭水谢*权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UKF4848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河堡街18号
经营者:谢*权
身份证件号码:51**************39
2024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于治疗室进门左边靠墙上排从左往右数第2个双开门柜从上往下数第2层发现1盒“肿节风注射液”,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4021030,规格:每支2ml(相当于原药材2g),10支/盒,生产日期:2021-01-06,产品批号:210103,有效期至:2023.12”等信息,内有10支;于治疗室进门左边靠墙下排从左往右数第4个双开门柜从上往下数第1层发现1袋已开封的“医用棉签”,内有28袋独立的小包装,小包装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川药监械生产许20150039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川械注准20162140259,产品技术要求编号:川械注准20162140259,M40 (40±4)支装,批220721,20240720,20220721”等信息,并发现1张合格证,其上标注“合格证EM4022,医用棉签,型号规格:M40,签杆尺寸:2.2×100,数量:1920支,生产批号:批220721,失效日期:20240720,生产日期:20220721”等信息。上述药品和医疗器械现场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和失效,与其他未超过有效期或失效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混放,且未标注不合格等警示标识。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药品和医疗器械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和失效的医疗器械,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8月1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7日从重庆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5盒“肿节风注射液”(产品批号:210103),采购单价15.7元/盒,金额78.5元,使用时按2.5元/支收费。该批次“肿节风注射液”(产品批号:210103)分别于2022年10月23日使用6支,于2022年10月26日使用8支,于2022年10月29日使用8支,于2022年11月3日使用6支,于2022年11月7日使用12支,累计使用了40支(6支+8支+8支+6支+12支),即4盒(40支÷10支/盒),剩余1盒(5盒-4盒),故以被本局扣押的1盒的货值金额25元(1盒×10支/盒×2.5元/支)作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7日从重庆宏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864袋(即随货同行单上的864包,以现场检查时独立小包装的袋为单位)“医用棉签”(生产批号:批220721),采购单价0.43元/袋,金额371.52元,在日常诊疗中作为耗材使用,未单独收费,当事人也未建立使用记录,故以被本局扣押的28袋的货值金额12.04元(0.43元/袋×28袋)作为涉案医疗器械货值金额,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负责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负责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2.对当事人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4年8月14日)1份3页,彭水市监强制〔2024〕2-10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共8页,对被委托人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024年8月16日第一次1份6页),重庆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共31页,重庆宏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共8页,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共2页,谢*权诊所处方笺复印件共5页,诊所药品管理制度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共2页,证明本局现场检查的过程和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涉案药品及医疗器械的来源、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4年8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176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自收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176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管理,保证人体用药和用械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故当事人被本局扣押的1盒“肿节风注射液”(产品批号:210103)系劣药,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当事人使用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货值金额较少,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1盒“肿节风注射液”(产品批号:210103);
2.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使用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28袋医用棉签(生产批号:批220721);
2.罚款2000元。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1盒“肿节风注射液”(产品批号:210103)和28袋医用棉签(生产批号:批220721);
2.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以下银行缴纳罚款(开户行1:工行黔江彭水支行,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2: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河堡支行,账号:830401040000727,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3: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0028682026001000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