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4-00063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3
  • 发布日期
  • 2024-09-13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13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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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13

当事人:彭水县家嘉福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UFDKM8R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靛水街道摩围路18号附83号(恒阳府)

经营者:晏*

身份证件号码:51*************65

20243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街道摩围路18号附83号(恒阳府)的彭水县家嘉福副食店(以下简称:当事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其副食店货架内发现有超过保质期食品“五香粉”2瓶。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店待售的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432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开店于20222月份,持有《营业执照》,其信息为“名称:彭水县家嘉福副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UFDKM8R,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晏*玉,注册日期:2015618日,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靛水街道摩围路18号附83号(恒阳府),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

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信息如下:五香粉(生产日期:2022916日,保质期:十八个月,规格:80/瓶,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3420506010952瓶,购进价格:3.2/瓶,销售价格:5/瓶,货值金额10元。当事人于2023103日自彭水县健逸副食批发部购进上述食品3瓶,购进价格:3.2/瓶,购入金额9.6元。

综上,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0元(计算公式:货值金额10=“五香粉”2*5/瓶)。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因此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故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市场主体资质;

第二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行强字[2024]3-2号)及《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彭水市监行强字[2024]3-2号)1份,对经营者晏*玉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5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供货商彭水县健逸副食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及《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事实及货值金额为10元的事实。

20244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92号),告知了当事人我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安全,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超过了保质期,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办理相关证件,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被依法扣押的五香粉2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