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4-00066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3
  • 发布日期
  • 2024-09-13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23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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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23

当事人:彭水县张芳早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CMJYMPX6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靛水街道体育路1号附62号

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51**************61

20243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街道体育路1号附62号的彭水县张芳早餐店(以下简称:当事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因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亦使用于其个人及其家属生活所用,故依据《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432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2373日,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小餐饮。

自取得营业执照后,当事人从事经营餐饮服务,包括面食、包子、馒头、稀饭、快餐等。截止2024314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向彭水县成会副食店购买部份食材,相关信息如下:202385日购买过大米、面粉等食材花费1875元,2023918日购买了大米、面粉等食材花费2060元,共计3935元。当事人未建立购进记录台账,故无法计算其购进原材料的具体数量及金额。当事人亦未建立销售记录。

综上,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由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为3935元(计算公式:3935=1875+2060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因此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张*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市场主体资质;

第二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提供的部分食材购进票据复印件5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部份食材购进票据复印件2页、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为3935元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违法行为。

20244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100号),告知了当事人我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餐饮服务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应当依法合规进行生产经营。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未造成其他社会影响,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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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