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3MB1584028Y/2024-00068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彭水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3
  • 发布日期
  • 2024-09-13
  • 标题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39号
  • 有 效 性
语音播报
分享:
字号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39

当事人:彭水县佳旭农机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60MNFQ99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沙沱街13

经营者:舒*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1X

202449日,受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现场,受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人员按抽样要求对当事人销售的微耕机进行了抽样。

202458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检验,出具微耕机《检验报告》(№:2024-03ZD040145),检验结果为:“经检验,一般结构和标志项目不符合GB 10395.10-2006标准,依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微型耕耘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58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2024-03ZD040145)。2024510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2024-03ZD04014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06号),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微耕机尚有1台备样没有销售。202451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能提供上述不合格微耕机的出库记录。当事人被抽样的2台微耕机信息如下:品名:微耕机;规格型号:1WGQZ2.8-50;产品执行标准:JB/T 10266-2013;生产日期:2024.03.06;生产企业:重庆蛟马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级:合格品;地址: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金山大道23号,购进价格为900/台,销售价格为1100/台。

202449日,抽样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微耕机2台进行抽样,1台检验样品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另外1台备样样品存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付款;截止20245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微耕机的《检验报告》(№:2024-03ZD040145)时,只余微耕机1台备样样品存放于店内。上述产品除备样样品外,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1台(含检验样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以抽样的2台微耕机的销售价格为准,货值金额为2200元(2*1100/台),违法销售产品的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舒*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第二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任务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验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资质、抽检现场照片111页,证明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合法性、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和范围。

第三组:《检验报告》(№:2024-03ZD04014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06号)、《送达回证》,证明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微耕机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以及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2024510日)1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及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对舒金东《询问笔录》(2024522日)14页,委托书1份,舒金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述微耕机出库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微耕机的数量和购销价格。

20245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127号),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127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销售者在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中,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微耕机检验结论为“经检验,一般结构和标志项目不符合GB 10395.10-2006标准,依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微型耕耘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依据GB 10395.10-2006,是国家强制标准。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微耕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无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情节。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抽检不合格的1台微耕机备样样品;

2.处以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即4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以下银行缴纳罚款(开户行1:工行黔江彭水支行,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2: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河堡支行,账号:830401040000727,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3: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0028682026001000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