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74号
当事人:彭水县王*勇电动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D6KDML2U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汉关路67号附8号
经营者:王*勇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73
2024年7月1日,受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产品质量执法抽查。本局执法人员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人员在当事人经营者王*勇陪同下按抽样要求现场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抽样,对抽样样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彭水市监先登〔2024〕ZL-01号)及《财物清单》。
2024年7月3日,本局收到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出具的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2024-42ZL070001),检验结果为:“经检验,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
2024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2024-42ZL070001)、《产品质量执法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09号),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现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抽样样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4〕1-46号)及《财物清单》,并向当事人说明其享有救济途径。2024年7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能提供上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销货清单。当事人被抽样的1辆电动自行车信息如下:品名: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R2877Z;产品执行标准:GB 17761-2018;生产单位: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级:合格品,购进价格为2049.56元/辆,销售价格为2699元/辆。
2024年7月1日,抽样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电动自行车1辆进行现场抽样,现场样品未带走,未进行损坏性检验,未进行购样。截至2024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2024-42ZL070001)时,只余电动自行车1辆检验样品先行登记保存于店内。
故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以抽样的1辆电动自行车的销售价格为准,货值金额为2699元(1辆*2699元/辆),当事人违法销售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王*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第二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委托合同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抽样记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资质、抽检现场照片1份5页,证明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合法性、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和范围。
第三组:《检验报告》(№:2024-42ZL070001)、《产品质量执法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09号)、《送达回证》,证明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电动助力车用阀控铅酸蓄电池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以及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2024年7月5日)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彭水市监先登﹝2024﹞ZL-01号)及《财物清单》、《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4﹞1-46号)及《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对王*勇《询问笔录》(2024年7月18日)1份5页、上述电动自行车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数量和购销价格。
2024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157号),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157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销售者在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中,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无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情节。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抽检不合格的1辆电动自行车检验样品;
2.处以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539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以下银行缴纳罚款(开户行1:工行黔江彭水支行,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2: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河堡支行,账号:830401040000727,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3: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0028682026001000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