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17号
当事人:彭水县伟心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D6N61M46
住所:重庆市彭水县文庙街439号(自主承诺)
经营者:罗*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0**************79
2024年3月11日,本局收到12315举报信息称“在彭水县汉葭街道青龙路439号的彭水县中佳生活超市购买到标注虚假执行标准的汤圆馅,同时,该商家涉嫌无照经营”。本局执法人员对举报信息涉及地址的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该商家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同时,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待售货架上发现有8袋汤圆馅。其包装上标示的执行标准为“GB2760-2023”,经现场查询确认,GB2760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当事人货架上待售的这8袋汤圆馅涉嫌标注虚假内容,本局执法人员现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4﹞1-5号)以及《财物清单》。2024年3月1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标注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彭水县中佳生活超市已注销登记,当事人接手后,于2023年12月19日在原地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彭水县伟心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门店店招、收银系统以及打印的小票上面名称尚未改正。
涉案食品系当事人2023年12月18日从彭水县健逸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进货价7元/袋,一共购进了10袋,售出2袋,直到本局执法人员检查那天还剩下货架上的8袋,销售价9元/袋。
涉案食品为袋装包装。分为两面,一面包装上上标识有“正源TM汤圆馅”、“黑芝麻花生馅”、“速冻甜味食品净含量450g”、“2023/12/07”等字样。另一面包装上标识有“产品名称:汤圆馅;加工方式:冷加工;配料:白砂糖、冰糖、黑芝麻、花生、瓜条糖、桔饼、饴糖、食用油;小作坊登记证编号:涪陵食登字【2023】第00047号;执行标准:GB2760-2023;生产日期:见合格证或包装;信用代码:91500102590515660K;保质期:9个月;制造商:重庆市涪陵区正源食品加工厂;”等信息。
涉案食品标注的GB2760-2023为尚未发布实行的执行标准,GB2760全称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023”为发布年份。同时,当事人售出的2袋汤圆馅中,只收到举报人购买的1袋反馈称标注虚假执行标准。故以举报人手中的1袋以及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的8袋为准,认定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内容的汤圆馅货值金额81元(9元/袋*9袋),违法所得9元(9元/袋*1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张露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以及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2024年3月11日)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5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4﹞1-5号)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3.张露心《询问笔录》(2024年3月22日、2024年4月11日)2份7页,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当事人门店收银系统涉案食品进出库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涉案食品进销货情况。
4.供货商彭水县健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学《询问笔录》(2024年3月25日)1份4页,郝学身份证复印件1份,彭水县健逸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材料1份2页,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的进货情况。
2024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95号),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95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所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信息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内容的汤圆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涉案财物货值金额较少,积极配合调查,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本案中,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内容的汤圆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元;
2.没收被本局扣押的汤圆馅8袋;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以下银行缴纳罚没款(开户行1:工行黔江彭水支行,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2: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河堡支行,账号:830401040000727,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3: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0028682026001000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