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99号
当事人:重庆芳奈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彭水乌江商贸园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ABQ48P3B
营业场所:重庆市彭水自治县汉葭街道民族路86号(乌江商贸园18号楼第一层)
负责人:赵*伦
身份证号码:51**************59
2024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民族路107号附35号负1-26的重庆芳奈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彭水乌江商贸园分公司开展化妆品安全日常监管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3楼调配室内化妆品储存架上发现珈詩黛妮基本营养素眼贴膜(净含量:12ml*10片,生产企业:上海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027,批号:11M1903CB,限期使用日期:20221210)4盒、美目无痕魅眼瑜伽疗程(规格:美目舒润渗透露120ml、深透舒缓按摩精油30ml、魅眼弹力紧致精华15ml、魅眼焕活无痕眼膜12片、美目无痕活力眼霜10g,生产企业: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派德化妆品厂,生产许可证:XK16-1083746,卫生许可证:GD.FDA(2005),卫妆准字29-XK-2765号,保质期:三年,生产批号:MA201607,限用日期:20190718)2盒和1盒芙蔓婕类蛇毒肽臻致美颜套(部分已使用,内含青茶亲肤水(净含量10ml)10瓶、美颜精华油(净含量:10ml)1瓶、修润啫喱(净含量:6g)7瓶、类蛇毒肽臻致菁华液(净含量:10ml)1瓶、类蛇毒肽菁萃液(净含量:25ml)6瓶、臻致胶原粉(净含量:4.5g)6瓶,生产企业:广州市雅姿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656,限用日期:2023/11/26,批号:AK27R7AL19)已超过使用期限,执法人员当场将上述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2024年1月11日报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由于当事人多次变更经营场所,当事人无法提供珈詩黛妮基本营养素眼贴膜、美目无痕魅眼瑜伽疗程和芙蔓婕类蛇毒肽臻致美颜套的购进票据,当事人无法提供珈詩黛妮基本营养素眼贴膜和美目无痕魅眼瑜伽疗程的销售记录,提供了芙蔓婕类蛇毒肽臻致美颜套的销售服务单,显示分别于2024年1月9日销售3次、2024年1月10日销售2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芳颜美容价目表”显示珈詩黛妮基本营养素眼贴膜是按98元/6片的价格销售给顾客的,被扣押的珈詩黛妮基本营养素眼贴膜总共有40片(4盒*10片/盒),货值金额为653.33元;美目无痕魅眼瑜伽疗程是按380元/10次的价格销售给顾客的,扣押的美目无痕魅眼瑜伽疗程总共有24片(2盒*12片/盒),货值金额为912元;芙蔓婕类蛇毒肽臻致美颜套是按1980元/10次的价格销售给顾客的,被扣押的芙蔓婕类蛇毒肽臻致美颜套用量是自行调配的,一套总计可以销售10次,在超过使用期限后已销售5次,获得收入990元,还剩余5次量,已被我局扣押,货值金额为990元。故上述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3545.33元(653.33元+912元+990元+99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9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重庆芳奈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彭水乌江商贸园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赵*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共3页,2024年1月11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水市监强制〔2024〕1-10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扣押的5盒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化妆品照片打印件8页,美容服务单照片打印件5页,芳颜美容价目表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的事实。
3.被委托人吴国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对吴国燕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2024年3月13日),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情况。
2024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82号),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国家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新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未履行及时检查和处理义务,致使涉案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构成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所指的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依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4盒珈詩黛妮基本营养素眼贴膜、2盒美目无痕魅眼瑜伽疗程和1盒芙蔓婕类蛇毒肽臻致美颜套(部分已使用,内含青茶亲肤水10瓶、美颜精华油1瓶、修润啫喱7瓶、类蛇毒肽臻致菁华液1瓶、类蛇毒肽菁萃液6瓶、臻致胶原粉6瓶);
2.没收违法所得990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元。
综上所述,针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990元;
3.没收被本局扣押的4盒珈詩黛妮基本营养素眼贴膜、2盒美目无痕魅眼瑜伽疗程和1盒芙蔓婕类蛇毒肽臻致美颜套(部分已使用,内含青茶亲肤水10瓶、美颜精华油1瓶、修润啫喱7瓶、类蛇毒肽臻致菁华液1瓶、类蛇毒肽菁萃液6瓶、臻致胶原粉6瓶);
4.罚款1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以下银行缴纳罚款(开户行1:工行黔江彭水支行,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2: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河堡支行,账号:830401040000727,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3: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0028682026001000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9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