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107号
当事人:彭水县何鲜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614JKP4H
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家镇红军街59号附7号
经营者:庹*容
身份证件号码:51**************6X
2023年11月29日,我局依法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山椒脆笋”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12月15日,我局收到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椒脆笋”的《检验报告》(№: A2230629171101002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山椒脆笋”的《检验报告》(№: A2230629171101002C)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彭水市监检结〔2023〕2-121801号),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山椒脆笋”。
2023年12月19日,“山椒脆笋”的生产商广安市逗留香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了复检申请,我局于2023年12月29日受理了广安市逗留香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复检申请,复检机构为重庆海关技术中心。2024年1月19日,我局收到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山椒脆笋”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524000065),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检测,所检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4年1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的“山椒脆笋”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3日向“彭水县曾红副食店”采购,共采购了2袋,每袋计2.5kg,共计5kg。每袋的采购价为35元。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的资质和采购票据,未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
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3日共购进5kg,至2023年11月29日期间以20元/kg的销售价对外销售了2.5kg。抽检时仅剩余2.5kg,被抽样人员以20元/kg的价格购买了1.6kg用于抽样,当事人取得销售收入32元。剩余0.9kg当事人已退货给供货商。当事人未提供销售记录。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50元(销售价20元/kg×抽样基数2.5kg)。当事人共取得销售收入32元(销售价20元/kg×抽样数量1.6kg),即违法所得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庹*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2.《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的照片打印件1张,抽样人员在现场抽样的照片及对被抽检样品的封样照片的打印件共8张。《检验报告》(№: A2230629171101002C)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彭水市监检结〔2023〕2-121801号)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依法抽样和被抽样品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 广安市逗留香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1份、我局出具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230001)1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524000065)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山椒脆笋”经法定复检机构依法检验的事实经过及检验结果。
4.《现场笔录》1份3页(2023年12月19日),对经营者庹*容的《询问笔录》(2024年4月2日)1份5页,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页,《彭水县贞洪副食配送部食品进(销)货记录》(SQ20220003398)照片打印件1页。对当事人的供货商“彭水县曾红副食店”的经营者赵娜的《询问笔录》(2024年4月8日)1份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涉案食品的采购情况、销售情况、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2024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彭水市监罚告〔2024〕91号),告知了当事人我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要求听证。
当事人经营的“山椒脆笋”经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经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复检,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检测,所检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具有以下减轻情节:本案货值金额较少,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予以减轻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2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以下银行缴纳罚没款(开户行1:工行黔江彭水支行,账号:310001920902630012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2: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河堡支行,账号:830401040000727,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3: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00286820260010001,账户名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