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对《彭水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彭水府办发〔2023〕11号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出台了《彭水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彭水府办发﹝2023﹞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了让广大群众进一步了解这项政策,特对《实施办法》作如下政策解读:
《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11月2日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彭水府办发﹝2023﹞11号”下发通知,自通知之日起施行,共分六章六十一条。
一、制定背景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21年11月25日出台;今年4月,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订下发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了原《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为贯彻落实《实施细则》,市住房城乡建委制定下发了《关于全市执行统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科目及单项最高限额标准制度的通知》(渝建征〔2022〕10号)。根据《实施细则》及“渝建征〔2022〕10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制定的依据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三)《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渝府发〔2022〕26号);
(四)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市执行统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科目及单项最高限额标准制度的通知》(渝建征〔2022〕10号);
(五)《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
三、制定的过程
《实施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委根据前述政策法规拟出初稿,经多次讨论修改后,在网上进行公示,并广泛征求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群众代表意见,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网络舆情风险评估(并备案),经过县住房城乡建委法律顾问单位和县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县政府办于2022年10月8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会审和修改,11月2日报请县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按会议意见进行修改完成。
四、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
(一)制定《实施办法》是贯彻落实《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和“渝建征〔2022〕10号”等文件精神的需要。
(二)制定《实施办法》是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制定《实施办法》是助推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需要,为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和提升行动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撑。
五、《实施办法》的条款情况
(一)删改内容
删除《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第五条;删除《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款。
(二)增加内容
1.《实施细则》的第二十条修改后对应《实施办法》的第十九条;
2.《实施细则》的第四十条修改后对应《实施办法》的第三十七条;
3.《实施细则》的第四十三条修改后对应《实施办法》的第四十条;
4.《实施细则》的第六十六条修改后对应《实施办法》的第六十一条,但《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完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按原“彭水府办发〔2020〕97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科目及标准
房屋征收损失补偿和奖励补助科目除附属设施按行业市场实际收费标准;单户非住宅提前签约奖励分为20元/平方米·日(商业门面)、15元/平方米·日(办公、业务用房等)、10元/平方米·日(生产用房及其它非住宅),其余部分按“渝建征〔2022〕10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新《实施办法》主要条款的解读
(一)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及实施单位?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人民政府是征收的主体,县住房城乡建委作为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九条规定:未经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二)哪些情形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第十四条还明确,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其中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旧城区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三)如何确定被征收人?
答:依据《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将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被征收人。
(四)在征收中哪些情形不予以补偿?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1)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2)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3)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五)未登记建筑如何认定补偿?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县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集体会审认定,其具体认定事务工作由城市管理局负责。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县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标准。
(六)征收补偿方案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2)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4)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5)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6)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7)签约时间及期限;
(8)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单位联系方式;
(9)其他事项。
(七)对被征收的补偿内容包括哪些?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八)什么是公摊系数?
答:公摊系数是一栋建筑的总公摊面积和总套内面积的比值。《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照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面积;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应补偿面积。
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其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其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未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九)什么情形可以享受最低住房保障制度?
答:《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计算后的应补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本县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可按照45平方米进行补偿。
县政府在分配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住房需要。
(十)住改非房屋如何补偿?
答:《实施办法》四十一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而实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房屋坐落与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证明一致,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2年以上并能够提供相应完税凭证的,可以结合实际用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十一)停产停业损失如何补偿?
答:《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2年内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房屋征收部门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符合前款规定,且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前款规定补偿标准的50%。
(十二)设施设备损失如何补偿?
答:《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搬迁补助费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以上20%以下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除房屋征收部门有专门要求外,补偿后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离。
对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提供设施设备购置及其品牌、编号等相关凭据。
(十三)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不认同怎么处理?
答:《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五十六条规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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